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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94建字第069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害鄰房協調會次數認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2.26.北市法二字第09730480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26日
主旨:關於94建字第 069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害鄰房協調會次數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2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3094300號函。
二、經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 3款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
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
......」,該款所謂「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應重在損
鄰事件雙方就系爭案件之相互意見溝通,以謀損鄰事件之完滿解決,並無規定須由何
人進行,始符合上開規定,且該規則第 4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
監造人,亦為損鄰事件之一方,故本案如已於協調會前已有工程起造人、承造人或監
造人與受損戶協調損鄰事件之事實,似不得謂無自行協調。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本函釋說明二援引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已於 102年7月8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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