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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應採取如何具體措施或行為,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
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9.08.12. 消保法字第0990007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12日
主旨:有關 貴署函請就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應採取如何具體措施或行為,始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 8月 5日北檢治珠99調偵 787字第 57919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 1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中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其主要之認定如下:
(一)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 1第 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
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理由在於
:避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從而兼顧企業之良性
發展。(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之時期。
三、第按「來函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條文中 "服務 "之涵議為何?』一節,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
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
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另詢『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一節,依消保法第 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
於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會92年 3月20日
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參照。
四、本案所詢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應採取如何具體措施或行為,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 7條之規定一節,除上開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
標準外,因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服務」加以規範,其『服務責任』之範圍,
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
五、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或其場所安全,可能涉及主管機關衛生署或交通部觀光局權責
,一併提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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