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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請釋示「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衍生糾紛,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處
理之案件,是否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糾紛處理機制之必要」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1.11.21. 院臺消保字第1010072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主旨:函請釋示「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衍生糾紛,可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處理之案件,是否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糾紛處理機制之必要」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11月12日府授法消字第1010201129號函。
二、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立法目的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促進金
融市場健全發展」及「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具金融專業且有法律依據之
紛爭處理機制」;復依同法第5 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
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消費」
概念不同。簡言之,凡因金融服務業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例如廣告、促銷
或要約過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等所生之民事爭議,不區分「最終消費
」或「投資」,均得適用金保法,合先敘明。
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報之金保法行政院版本第 2條第 1項原規定:「金融消費者
之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擬將金保法定位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問題之原則法及特別法性質,原則應優先適用,僅於金保法未規定之部分,始補
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後因原草案第 2條相關規定已遭刪除,故無所謂先後適用問題
,形同一種多元化的法律規範及保障,發生法律競合情形時,金融消費者得選擇使用
其認為合適之機制以解決紛爭,與現行其他法定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並不衝突;亦即
金保法與本法、公平交易法等同屬競合法性質,其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
以本法為例,如屬消費關係,金保法如未規定,本法相關規定當然可以直接適用(非
補充適用);即使是金保法已規定之部分,由於是競合關係,並未排除本法相關規定
的適用,本法規定當然也可以直接適用。
四、綜上,消費者因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致衍生糾紛,倘已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處理而未獲妥處時,參諸前述,尚難拒絕消費者適用本法解決糾紛;固然可能
有重複提出,行政資源浪費之疑慮,惟就金保法未規定部分,如產品責任、定型化契
約等事項所生爭議,藉由本法所訂之爭議處理機制解決糾紛,尚非無實益,併請參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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