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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效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33.07.10. 院字第2704號
發文日期:民國33年7月10日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繳交之規定,實際上亦
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