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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不動產登記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應不准其登記,抵當權、永小作權可改為抵押權、永佃 權登記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35.11.11. 節京二字第1896號
    發文日期:民國35年11月11日
    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及地政署會同議復到院,應准如議:一、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定所定之
    抵當權,與我國民法之抵押權相當似可改為抵押權登記。二、同篇內所定之永小作權,其性
    質雖與我國民法之永佃權相類似,但永小作權,皆定有廿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之存續期間,而
    永佃權則為永久之耕作,牧畜權並無存續問題,其定有存續期限者,依照我國民法第八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視為祖賃。茲為適應該省之特殊情形,永小作權,似可改為永佃權
    登記,但應註明其存續期間。三、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定所定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
    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其性質與我民法所規定之抵押權及典權亦不相類似,未便准其登記等因
    ,嗣以此項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係規定私權關係,並無壓榨箝制性質,且與三民主義及
    我國法令不相牴觸,依照臺灣接管計畫綱要第五款之規定,亦應暫行有效,復經本公署以子
    養 (36) 署民地一字第二○號電請行政院准予依照土地法所定他項權利登記程序重行登
    記,以杜糾紛,旋奉行政院卅六年三月十五日從二三四五號指令開:「查日本民法物權編所
    定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抵押權及典權之性質有
    別,自未便准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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