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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18.北市法二字第8921010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主旨:有關貴局管有之本市○○區○○路五五號房屋基地坐落本市○○區○○段一小段三四
五地號臺北縣有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三二一八六○○號函。
二、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
法院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認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
三、本件依貴局來函說明所述,該地號基地與其上房屋雖皆係承受自陽明山管理局而分別
由臺北縣政府與本府管有,惟依前揭法條與判例之規定,應推斷土地受讓人(臺北縣
政府)默許房屋受讓人(本府)繼續使用該土地,惟應支付相當代價,以資平衡;另
如本府給付相當代價與臺北縣政府後,並得向現無權占有人○○君以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擇一為行使,以填補本府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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