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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土地既屬畸零地,故為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避免土地長期細分影響其經濟效用,當
先依上位階法律之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地上之建物則應一併予以讓售,
毋需再區分土地與建物,而做不同之處理,以免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28.北市法二字第8921015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主旨:有關 貴局擬出售本市00路一段一五七巷二十九號市有房地,其法規適用產生疑義
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七六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
式依下列規定: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
用者,得予議價讓售。…. 八、畸零地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
權人,如鄰地所有權人爭購,而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又建築法第四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既屬畸零地,故為促進土地之合理利
用,避免土地長期細分影響其經濟效用,當先依上位階法律之規定「讓售」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至於地上之建物則應一併予以讓售,毋需再區分土地與建物,而做不同之
處理,以免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若本案如依規定讓售不成時,則再回歸本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土地與建物一同公開標售。
三、又有關畸零地之讓售,本府可否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按市
價出售,而非只能按照公告現值讓售,建請儘速向內政部請求解釋,以維本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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