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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結算時機及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9.17. 台內地字第10902641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17日
一、為配合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實際運作及各縣市間專戶相互融通等需要,本部
前於 109年 5月 5日修正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款管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依該規
定辦理結算之時機,係直轄市、縣(市)於轄內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及保
管款利息專戶(以下簡稱地清專戶),經完成支應各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 3項、第
4項或第15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申請之土地價金或期間均已屆滿而有餘額時辦理。
二、上開結算之辦理方式,由辦理結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各權利人申領土地價金及
專戶餘額情形函報本部,本部將依下列方式指定餘額儲存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清專戶
,並以本部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一)、直轄市地清專戶結算有餘額時,以尚未辦理結
算之其他直轄市地清專戶,其餘額扣除未來預計支應各權利人申請之土地價金後,不足
差額最大者;如均無不足差額時,以剩餘專戶餘額最小者;縣(市)地清專戶結算有餘
額,依前揭相同方式予以指定儲存之縣(市)地清專戶。
(二)、倘其他直轄市及縣(市)地清專戶均已完成結算,則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逕辦理餘額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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