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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審認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12.17. 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4點、第10點第 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戶政事務所於有
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三)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
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爰當事人遷出戶籍地者,僅原「印鑑登記」向後發生廢止之效果,戶政機關於當事人遷
出戶籍地前核發之印鑑證明未受影響(本部戶政司 109年11月30日內戶司字第10902454
93號書函參照)。次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所明定,是以,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
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前開規定審認辦理。
二、另查戶政機關登記印鑑之當事人於遷出戶籍地後,依其有無另設置印鑑,戶役政資訊電
子閘門系統顯示之印鑑登記狀態分為「未登記印鑑」或「遷入後新設置印鑑之日期」,
致無從依該系統查得當事人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對此情形,地政機關得另依「
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規定,以傳真方式向核發該印鑑證明之戶政機
關進行查證,以應土地登記審查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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