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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 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12.29. 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一、(略)。
    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6點(以下簡稱本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
      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
      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第 1項)。……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
      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
      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 1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
      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第 3項)。」茲查 101年
      修正增訂本點第 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考量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
      物,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與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仍有不同,尚不宜混淆並逕予合
      併計算其同意之應有部分,爰參依本部95年 9月 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釋
      意旨,鑑於各公同共有人間所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
      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故明定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
      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者,其公同共有部分始可併入計算。至以該公同共有
      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則因考量其情形與本點第 1項後段共有人死亡情形雷同,
      處理方式應予一致,爰併予明定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合先敘
      明。
    三、承上,就貴會來函所舉案例:甲地,A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 B、
       C、 D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情形,若經公同共有人 B、
       C二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 A亦同
      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數為 3人( A、 B、 C),同意之應有部
      分(含潛在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八;又若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有 B同意處分,因未達
      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比例,則其人數及及潛在應有部分將不予併入計算。
    四、另本部95年 9月 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所指「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處分
      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
      前開本法條第 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
      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文義似未明確,與上開要點規定未盡
      相符,為避免爭議,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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