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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廢止後之
登記作業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7.01. 台內地字第11002634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1日
一、(略)
二、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出資興建建築物
起造人,係屬上開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故起造人於建物成為不動產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時,即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惟仍應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取得法
律上之處分權而得依法律行為為移轉登記。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
用執照等文件,旨在規範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須附具使用執照,以證
明該建物為合法房屋(同規則修正前第70條,69年增訂理由參照)。
又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係為申請建築許可之處理程序終結,如原使用
執照經建築主管機關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爰已辦竣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其使用執照經廢止,前已登記之物權並不受影響,僅
因廢止後欠缺合法建築及使用許可,致其法律上處分權無法實現,與
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
四、惟為避免欠缺合法建築及使用許可之建物,倘再依上開民法第 758條
規定完成設權登記,恐有衍生糾紛之虞,茲明定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其使用執照經廢止之登記作業方式如下:
(一)未重新領得使用執照前,登記機關於接獲建築主管機關通知使
用執照廢止時,應以登記原因「註記」,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Q」,資料內容為「使用執照廢止:
」,登錄內容為「依○○○(機關)○○○年○○月○○日○
○○字第○○○○號函辦理,未重新領得使用執照前,不受理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物權登記。」並於辦竣
登記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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