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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停止適用本部「 90年4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及同年6月1日台內中 地字第9082626號函」,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5.17. 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7日
    一、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是以,有關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有所爭執並訴請法
      院裁判,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於法院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究其性
      質皆係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
      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係就整
      份遺產為清算,而與共有物分割之性質有別(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修
      訂7版,第458頁參照)。
    二、查旨揭 2函釋係就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
      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解釋,與前揭民法規
      定未合。故為符合法理及解決登記實務執行之困擾,本部90年4月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及同年6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26號函,應
      予停止適用。嗣後類此案件究以「和解繼承」、「和解共有物分割」
      、「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應視原因證明文件個案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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