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領取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於計算申請期間時,宜將 權利人因其與行政機關間為申請案之准駁而提起行政訴訟,或因該價金關 係人間因私權爭執而提起訴訟之訴訟繫屬期間扣除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8.09. 台內地字第110026237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9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權
      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 3項期間屆
      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第 1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
      ,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揆查前開申請土地價金之規定係參照民法第 330條所定,且該
      價金係為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清償對價,若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權利,則將使該價金處於不確定狀態,非但不利整體清理作業之
      進行,且與本條例立法目的未符,爰該申請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性質,
      若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者,其權利即為消滅。
    二、惟權利人逾期未申請發給價金之原因,倘係因其與行政機關間為申請
      案之准駁而提起行政訴訟,或因該價金關係人間因私權爭執而提起訴
      訟,但礙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致使其未能於前開規定期間屆滿前申
      請之情形,若逕以保管款儲存之日或囑託登記國有之日起算10年為申
      請期間,將造成權利人縱訴訟程序終結,亦因超過規定期間而無法申
      請發給價金之窘境,鑑於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爰於計
      算前開規定之申請期間時,宜將該訴訟繫屬期間扣除,俾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