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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有關發還土
地及辦理登記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10.15. 台內地字第11002647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
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本部78年
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規定,經核准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
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
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另
因土地徵收條例 101年修法後,將撤銷徵收區分為撤銷徵收及廢止徵
收,爰前揭函釋亦適用於廢止徵收情形,合先敘明。
二、鑑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108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第57條之1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者,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經檢討上開函釋,為維護民眾之
權益,有關徵收土地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倘經繼承人繳清應繳納之價額,於辦理發還土地時,同意暫以已死亡
之原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應
通知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規定辦理。至登記
相關作業程序,均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上開 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及92年9月19日台內地
字第0920013183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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