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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復死亡並已就 該公同共有權利辦竣繼承登記,嗣數次(含再轉)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終止 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所適用之登記原因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11.03. 台內地字第11002663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3日
    一、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
      ,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7版,第458頁及本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參照)
      ,是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仍屬有別,合先敘明。
    二、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後始為公同共有,是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
      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得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本部 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參照)。該分割繼
      承登記,其性質雖係共有物分割,而準用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惟仍無礙其為遺產分割之結果,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
      稅;不論此間是否因繼承辦竣數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全體繼承
      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得依具體個
      案情形及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以「分割繼承」、「共有型態變更」
      、「和解繼承」或「調解繼承」等為登記原因。
    三、又旨揭情形,倘其間之繼承登記或因拋棄公同共有權利而辦竣塗銷登
      記,符合本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及107年10月
       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所敘情形者,現公同共有繼承人仍得
      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終止原公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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