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貴部函詢就國人在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1.07.26.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29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就國人在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疑義一事,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1月20日外授領一字第111530136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
      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本條規定,
      準正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來函所詢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如其後發現非我國
      人父血緣上之子女,其準正是否不成立及如何認定其國籍一事,涉及
      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與國籍法之適用,允宜由權責機關依國籍法相關
      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8條規定卓處。
    三、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非直接規定涉外事件當
      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僅規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再依應適用
      各該國之法律(即準據法),決定涉外事件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內
      容。涉民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
      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
      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法律上親子關係認定,
      宜參照上開規定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