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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就國人在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1.07.26.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29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就國人在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疑義一事,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1月20日外授領一字第111530136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
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本條規定,
準正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來函所詢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如其後發現非我國
人父血緣上之子女,其準正是否不成立及如何認定其國籍一事,涉及
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與國籍法之適用,允宜由權責機關依國籍法相關
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8條規定卓處。
三、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非直接規定涉外事件當
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僅規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再依應適用
各該國之法律(即準據法),決定涉外事件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內
容。涉民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
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
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法律上親子關係認定,
宜參照上開規定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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