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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
庫者,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11.25. 台內地字第11102672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
規定,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收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
償(或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及土徵條例第51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
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
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
二、經本部於111年2月24日邀集司法院、財政部國庫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
商,獲致結論略以:倘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表達領回土地意願,且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依83年1月7日
土地稅法修正前核准徵收且經准予收回或廢止徵收之案件)者:
(一)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本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原
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後,應通知本部,由本部依
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
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二)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法院提存所者,因司法院認為提存所依法將
提存物辦理歸屬國庫,縱經本部核准收回、撤銷徵收或廢止徵
收,惟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10年期間,提存人不得依提存法第
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爰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
情形,依提存法第 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提存所之法
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
取回或返還,則由提存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
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三、因本部 9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493號函釋有關「撤銷徵收公
告前,徵收價額存入保管者已歸屬國庫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 51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與上開作業方式未符,爰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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