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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院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詢「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第1點第1款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1.12.01. 秘台人五字第111003270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2月1日
    主旨:有關貴院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詢「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第1點第1款之適用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11月4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6456號函。
    二、所詢旨揭裁量基準第 1點第1款所稱「逾5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是否僅
      指辦理逾 5年未結之遲延案件及因案情繁雜(難)經核可視為不遲延
      案件二者,即倘為案情繁雜(難)以外情形,報經核可視為不遲延者
      ,是否即予排除適用,而得予遷調乙節,查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 5條
      第1項第1款係為回應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所作「徹底改善積案、遲
      延及因調動影響結案之問題」之決議,爰明定法官有辦理逾 5年未結
      之遲延案件尚未審結者,得不予遷調。又因案情繁雜(難)等情形,
      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有明文。考量視為不遲延案件本質上仍
      屬遲延案件,且案情繁雜(難)之案件於審理過程中,不宜頻繁更換
      承辦法官,爰旨揭裁量基準第1點第1款後段例外明定案件因是類情形
      經核可視為不遲延者,仍得予以限制遷調;至因其他情形報經核可視
      為不遲延者則未予限制,以落實優先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兼及法官遷調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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