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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攜帶式卡式爐、噴燈及一般填充打火機用燃料容器及其燃料,其罐體
容量在100公克以下者亦屬本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公告之應施檢驗品
目,自即日起,應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
發文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7.07.12. 經標三字第107300039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12日 有關攜帶式卡式爐、噴燈及一般填充打火機用燃料容器及其燃料,其罐體
容量在一百公克以下者亦屬本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
,自即日起,應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