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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債務人應返還權利書狀,因拒不交付致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
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無效並另作成證明書,登記名義人(即債權人)得持
法院證明書申請書狀換給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6.21. 台內地字第11202640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6月21日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
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
,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
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
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及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其中85年間增訂同法第123條第2項之理由略以:「執行名義
係命債務人交付書據、印鑑章或其他相類憑證物件,施以直接強制取
交無效果時,宜規定執行法院得宣示其未交出之物件無效,俾債權人
得據以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因書據憑證之執行,屬不可代替物
之執行,應先採直接強制之方法(即法院將書據憑證直接取交予債權
人占有),如無效果時,則採間接強制之方法(即以強制力宣告債務
人持有書據憑證無效)。是權利書狀遭債務人占有,經法院判決應返
還債權人,債務人若拒不依判決(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權利書狀,經
法院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無效,並另作證明書,債權人得據以向登記
機關申請核發新權利書狀(林洲富,實用強制執行法精義,108年7月
增訂14版,第404頁至第406頁參照)。
二、考量原權利書狀既經法院公告宣示無效,且另作證明書,申請人得以
法院證明書替代原權利書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並以申請登記日
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機關無須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
三、又本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要旨「原所有人依法院確
定判決仍不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
係指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故(如債務人行方不
明)致法院無從執行,與本案法院因執行無效果(債務人拒不交付)
而得公告宣示權利書狀無效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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