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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9條第4項
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12.07.03. 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805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
主旨: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9
條第 4項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請查照
。
說明:
一、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修正為:「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將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修正為同條項第3款
所列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法官法第9條第4項規定:「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
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立法者係為加強候補法官實務歷練
,並審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屬輕微案件(法官法第9條立法理由及99年12月8日立法院第
7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100年1月5
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參
照),而認候補法官於候補第 3年起得獨任審判該類案件。故法官法
第9條第4項所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在法官法未修正前,應係指立法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之案件
,亦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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