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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有關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 屋、土地,其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11.02.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
    一、個人交易 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
      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
      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
      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前點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指該房地連續發生 2次以上
      (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三、第 1點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
      得併計之期間,以同點規定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之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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