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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
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11.08. 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是類囑託登記案件,應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於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依○○○(主管機關)○○○
年○○月○○日○○字第○○○號函囑託辦理地籍清理土地發
還案件」等文字,俾使與其他發還登記案件區別。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立法說明略以:「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
,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
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
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爰登記機關於
辦理是類土地發還登記案件時,應依上開規定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三、本解釋令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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