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 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11.08. 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是類囑託登記案件,應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於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依○○○(主管機關)○○○
         年○○月○○日○○字第○○○號函囑託辦理地籍清理土地發
         還案件」等文字,俾使與其他發還登記案件區別。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立法說明略以:「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
      ,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
      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
      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爰登記機關於
      辦理是類土地發還登記案件時,應依上開規定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三、本解釋令自發布日生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