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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公布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明文件時,將調整增 刪婚姻生效日期相關註記字樣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10.12. 台內戶字第11201373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主旨: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明文件
       時,將調整增刪婚姻生效日期相關註記字樣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9月28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2049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4日新北民戶字第112127907
      5號函。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
      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 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
      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
      下簡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
      之結婚登記,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
      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三、次按本部 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2位國人或
      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
      同性結婚,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其生效
      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復按本部108年6
      月10日函轉外交部108年5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87000225號函略以,
      倘國人與同婚合法國家人士(或 2位國人)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申請
      婚姻文件驗證,其附註事項均與異性婚姻文件相同,即應加註「符合
      行為地法」、「行為地生效日期」及「請於驗證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鍰」等字樣。
    四、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外已生效之結婚登記係以「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
      專用」頁附註之「行為地生效日期」登載結婚生效日期,倘該同性婚
      姻係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者,因該結婚證明文件視同婚姻狀
      況證明,駐外館處如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行為地生效日期」
      字樣,易造成當事人誤解其結婚生效日係前於國外結婚之日期,為免
      引致爭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交部就各駐外館處驗證旨揭結婚
      證明文件加註之字樣修正為「本驗證文書係108年5月24日前成立之同
      性婚姻,僅作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日為準。」案經外交部上開112年9月28日函復採納上開建議
      ,並將通電駐外館處調整旨述結婚證明文件證明書上附註婚姻生效日
      期之字樣。
    五、是以,嗣後駐外館處驗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結婚證明文件,
      將因生效日期係在施行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加註字樣,請轉知所
      屬戶政事務所知照;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錯漏,可洽請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洽詢專線:02–23432913~4)協查;另基於保
      障民眾權益之考量,倘可確認該誤加註字樣之結婚證明文件係符合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係在原核發
      機關核發之日起 6個月內,且足資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現仍存在同性
      婚姻關係者,可先予辦理渠等同性結婚登記,並向結婚雙方當事人妥
      予說明渠等之結婚係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避免
      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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