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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其女○ ○○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9.21. 台內戶字第11201354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
    主旨:有關○○○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
       其女○○○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41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並復貴府112年5月16日府民戶字第1125316776號函。
    二、旨案因涉民法規定及其適用疑義,經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
         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
         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該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書函參照)。
      (二)按民法第 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 1065條第2項規
         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
         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
         者為母之原則」(該部 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
         函及同年 12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函參照)。又上開
         民法第 1065條第2項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
         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該部 84年9月18日法律
         決字第 22082號函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國人○先生請國人○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卵B
         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
         下,依上開民法第 1065條第2項規定,代理孕母○女士與該子
         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女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
         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三)至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
         認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所持見解,係法官就個案所表示之
         看法,尚不得做為推翻上開見解之依據。
    三、查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係依民法定之,戶籍登記僅屬
      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
      身分登記,自應依民法規定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是以,本
      案○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裁定得否辦理旨揭申請案,請
      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權責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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