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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11.10. 台內戶字第112014207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主旨: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12年11月6日法律字第1120351127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兼復貴府112年6月6日府民戶字第1120115936號函。
二、旨案當事人○○○於 111年向法院請求與○○○裁判離婚等事,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對於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雙方依判決內容共同任之。○○○
不服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
○與○○○在112年3月23日於貴屬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並約定由○○○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
○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婚
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
三、按法務部 112年11月6日上開函,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現行民
法就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
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
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法務部106年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書
函參照)。
四、又案涉離婚判決效力及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
秘書長 112年10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21001號函復略以:「
按我國離婚及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制,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
除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法院始得經一定之人聲請改定(民
法第1049條及第1055條參照)。又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
婚之效力(不成立),此款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於
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上訴二審期間,經訴訟外和解達成協議,並據以
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應於登記完成時(112年3月)發生效力。至上訴
人嗣於112年4月向二審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我國係採夫妻協議優
先原則,上訴人雖撤回上訴,自不影響112年3月當事人婚姻已生解消
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效力。」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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