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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8條第4款及第44條之相關規
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20. 金管銀票字第1120274178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及第四十四條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一)S&P Global Ratings。
(二)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三)Fitch Ratings Ltd.。
(四)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五)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
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
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
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
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
稱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
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P Global Ratings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
3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
四000七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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