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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0條第4款所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予以暫時停聘、停職、停
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13.01.08.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81008A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8日
核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予以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
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情形,
應交由所設之認定委員會調查處理,於調查期間,經認定委員會認已
達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教保相關人員有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
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予以暫時停聘、停職
、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並由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依該通知
執行。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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