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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屬機關法警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等拘
束人身自由措施時,於民國 113年1月1日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
之8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執行拘
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意旨妥處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12.12.29.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163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主旨:本院所屬機關法警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
等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時,於民國(下同) 113年1月1日起,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8條之8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8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
施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意旨妥處,請查照。
說明:
一、少事法第 18條之8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
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
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
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
工具。(第 1項)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
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
必要時,應即解除。(第 2項)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第
3項)」同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二、前揭少事法第18條之8第3項關於對少年使用拘束工具之範圍、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本院訂定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
戒具實施辦法」第 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
、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少年自
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第 1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執
行同行、協尋或護送職務時,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準
用本辦法之規定(第 2項)。」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少年使用戒具
應注意保護其健全之自我成長,考量少年年齡、心智發展狀態、尊嚴
需求,及拘束人身自由措施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意旨妥為執行。
因此,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原則上不
得使用約束工具,除有上述少事法第18條之8第2項所揭例外情形,即
依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
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
制方法外,始得使用約束工具。
三、各法院法警依上述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
捕時,可參酌少事法第 18條之8立法理由揭示之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
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相關意旨。茲說明如下: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b)、(c)款:「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
任何兒童之自由。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
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所有被剝奪自
由之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應考慮其
年齡之需要加以對待。」、兒童權利公約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
95點(6)款:「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
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
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
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設施工作人
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
(二)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即哈瓦那規則)第63點:「
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第64點規定者除
外」、第64點:「束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況下,當所有
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必須有法律
和條例的明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屈辱
或侮辱,使用範圍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短。為了防止少年自
我傷害、傷害他人或嚴重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的命令使用束
縛工具」。
(三)佐以哈瓦那規則第 11點(b)規定:「剝奪自由係指對一個人
採取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監禁,或將其安置於另一公私拘禁處所
,由於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當局的命令而不准自行離去
。」第15點前段規定:「本《規則》適用于被剝奪自由少年所
在的任何類別和形式的拘留設施。」由此可知,剝奪自由非僅
限於固定處所,亦包含由一處所移至另一處所之過程,舉凡少
年因公權力而無法自由行動均應受到本規則及前揭規範之保護
。
四、準此,各法院法警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
,允宜視個案情形,依上開少事法及人權公約等規範意旨,於符合最
後手段性原則下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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