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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部函報文化部推動博物館與地方文化館發展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
7點及第9點修正規定及對照表,其中第9點增列第4款,是否涉及行政處分
之廢止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1.05. 法律字第11203514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
主旨:有關文化部函報該部推動博物館與地方文化館發展計畫補助作業要
點第7點及第9點修正規定及對照表,其中第9點增列第4款,是否涉
及行政處分之廢止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總處112年11月28日主預教字第1120019884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
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
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本部
109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函),倘原授益處分機關欲請
求相對人返還因處分所受領之利益,自應有符合前開本法第 123條各
款規定之事由,廢止原授益處分後始得為之,先予敘明。次按本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
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法律別有反對
規定,或與事件性質相牴觸外,國家得依據不同的任務需要,自由選
擇行為之形式,是為「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原則」(本部103年12月1
7日法律字第10303512060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三、復按文化部推動博物館與地方文化館發展計畫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
助要點)第 5點第5款第2目規定:「屬私立博物館者,完成審核程序
後,給予補助,視其計畫之重要意義或時效性,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辦
理或由本部『逕予補助』。」第6點第3款規定:「依本要點第五點第
五款第二目由本部『逕予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須與本部簽訂『補助
契約』,因應進度及實際撥款需求,於契約中訂定補助案經費申請程
序,得不受本點第一款分期請款之限制。」第9點第4款規定:「依本
要點第五點第五款第二目由本部『逕予補助』之私立博物館之負責人
,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
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相關款項。如有違反勞
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依前開規定所示,由該部「逕予補助」
之私立博物館,須與該部簽訂「補助契約」,有關來函所詢補助要點
第9點增列第4款,是否涉及行政處分一節,須視該補助之整體法律關
係而定,爰宜請權責機關先予釐清「逕予補助」、「補助契約」之性
質為何?受補助人領取補助金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屬契約關係?又
該款規定「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相關款項」之
性質為何?權責機關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追回補助款?又查有司法實務
判決認為,有關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金,經審核通過並作成授益
處分及簽訂補助契約之情形,該行政處分僅係同意給予補助金,至於
受補助人領取補助金,則係依其與行政機關簽訂之合約法律關係。行
政機關在選擇契約形式與受補助人締約後,有關履約爭議,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已無權再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補助人繳還已領取之
補助金,從而自無透過廢止補助資格達到結算返還補助金多寡之餘地
。即行政機關僅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受補助人返還,並以契約法律
關係審查受補助人應返還金額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
90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供參酌。
四、末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
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措施或決定相
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
利益時,其採取之手段與所欲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存有合理之聯結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補助作
業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是否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節,應視權責
機關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是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
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107年8月31日
法律字第 10703512300號函意旨參照),因其涉及上開要點之所定性
質及解釋,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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