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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2條,有關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
業務處理所取得股份,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說明
,自113年5月10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3.01.31. 勞動福4字第113015256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31日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勞工退
休基金(以下簡稱勞退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處理所取得股份,
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勞退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並為勞退基金謀取最大效益,勞退條例第
四十二條規定略以,勞動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所屬人
員等,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
二、勞退基金係由政府成立專責行政機關辦理投資運用,具高度公益性及
特殊性,個股持股及變動情形等個股資訊屬勞退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
業務處理上之範疇,基於勞退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對於勞退基金已建
構監理規範,爰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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