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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無庸通知
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3.01.05.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3298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
主旨: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無
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請查
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112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1120132135號函辦理。
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
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輔助
人亦同(民法第 1112條之2、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2條之2、第1113
條之10、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3條、第145條參照)。又戶籍法第3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輔助登記,以
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準此,法院以審判系統「通報戶
政司作業」功能辦理通報時,僅需通知該案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
三、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本院前以112年7月2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40
0497號函知審判系統已增設「通知時點」警示功能,請注意掌握時效
並參照 111年3月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6561號函檢附「法院裁
判以『通報內政部戶政司』功能電子傳送通知之家事事件參考表」切
實辦理,尤應注意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允依裁定「生效日期
」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家事事件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8條
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3條前段、第145條第2項、民法第1112
條之2、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2條之2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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