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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發生於公寓大廈範圍內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3.02.02. 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105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2日
    主旨:有關發生於公寓大廈範圍內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 1案,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貴署 110年11月2日警署刑司字第1100151174號函及111年12月24
      日警署行字第1110206209號函辦理。
    二、依貴署上述所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特別法
      優先原則」、「從重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見解,容有誤
      解,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96年12月31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7205號函示(如附件):「……二、有關住戶發生喧囂
         之行為時,若該行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現行條文第8條)
         規定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或製造噪音違反同法第 7條(
         現行條文第 9條)規定,超過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
         噪音管制標準,則應以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處理。三、另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4條(現行條文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令處理之。……」有關噪音管制法之適用行為及對象(現
         行條文第8條及第9條)已有明文,並未涵蓋公寓大廈範圍內所
         有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
      (二)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及
         第 5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
         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
         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
         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理。」依 84年6月9日頒布之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第793
         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
         基於社區自治精神,賦予管理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之義務
         ,故具有管理委員會始有該條第5項處理程序之適用。
      (三)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對於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已訂有罰鍰。
      (四)綜上,各法系對於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其適用對象及條
         件尚非完全涵蓋對等,故不宜以「特別法優先原則」、「從重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蔽之,恐有偏失。
    三、有關公寓大廈範圍內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涉及本條例適用如下
      :
      (一)按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故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稱喧囂、振動之管制標準
         ,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噪音管制法
         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考量噪音管制法並未涵蓋公寓大廈範圍內所有妨害人民生活安
         寧之聲音,且依該法第 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
         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
         處理之。」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已規定「住戶間」公
         共安寧之維護義務,並賦予管理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之義
         務,故如屬「住戶間」之喧囂或振動,且有管理委員會者,仍
         有本條例之適用。
      (三)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47條規定:「住戶不得任意
         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故公寓大廈內住戶發生喧囂、
         振動,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而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者,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
         例第47條規定辦理。
      (四)本條例第 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對於住戶違
         規情事之制止。管理委員會如未制止,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按第 48條第4款及第5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
         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
         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
         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管理委員會,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或履行義務、職務。
      (五)有關公寓大廈範圍內,住戶間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1節,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有本
         條例之適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反之,應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現為環境部)96年12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97205號
         函及噪音管制法第 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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