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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所詢依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2.07. 法律字第113035008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7日
    主旨:有關貴局所詢依財團法人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94671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4條規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
      ,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 1項)。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
      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
      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 2項)。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
      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項)。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
      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
      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其會計制度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另為健全
      財團法人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
      弊端,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引進內部控制、
      稽核制度,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並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
      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建立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
      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另明定主管機關應制
      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財團法人當年度受捐贈之財產,無論其是否已列入基金,均應包
      括計入收入之總額(本部109年1月7日法律字第10903500270號書函及
      同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520號書函參照)。
    三、關於貴局所詢「『年度收入總額』之計算方式,是否得扣除『經列為
      增加基金總額(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數額』?」乙節,查臺北市政府
      訂定之「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或
      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
      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應依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第
       1項)。…」;而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會計編製準則)」第28條規定,列入「收入」之項目部分
      ,並無得扣除「經列為增加基金總額(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數額」之
      規定,爰本案○○基金會「 111年度收入總額」已達3,303萬557元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財團法人法、管理規則及財報會計編製準則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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