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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共場所接收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
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3.02.27. 電子郵件字第1130227b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27日
有關您所詢問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首先說明,依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為公眾收訊之目
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
節目或廣告無關;來信(說明三)所述司法院(82)秘台廳刑一字
第 15175號函與前述見解不同之處,業經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
部以 82年12月13日台(82)內著字第8231960號函向司法院澄清在
案,您來信指出本局2月6日答覆您的電子郵件與過往實務見解不符
,似有誤解。
(二)所詢公共場所(如醫院)以其建築物自有之共同天線接收無線電視
台播送之訊號,此時如一台IPTV機上盒僅對應連接一台電視顯示器
,由IPTV機上盒內建功能接收建築物自有之共同天線訊號,是否屬
「單純開機」而不涉及公開播送行為,本局2月6日電子郵件已答復
您在案。亦即,前述情形顯係由該公共場所接收電視台原播送之聲
音或影像後,再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從而構成(二次)公開
播送,此與您來信(說明四及說明五)所述本局電子郵件1050826b
及電子郵件 1080119之解釋(皆強調未將所接收之訊號再傳送到其
他收視設備方屬「單純開機」)尚無牴觸,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本局100年12月30日智著字第10000124270號函參照),惟來信所述情形
中,該公共場所(如醫院)係以「其建築物自有之共同天線」接收原播送
之訊號,似與該條前述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著作權法第 56條之1規定主張
合理使用,惟此同樣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
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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