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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授權事宜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3.01.24. 電子郵件字第113012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24日
    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
      集管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之社團法人。所謂集管業務係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
      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
      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又同
      條例第 10條第1項有規定,未依集管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
      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先予敘明
      。
    二、目前我國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等5家集管團體,
      分別管理音樂、錄音等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等著作財產權,詳細資訊可參考本局網站「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或「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有關您所詢台北市音樂
      著作權代理人協會( MPA)並非經本局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由於目
      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重製權」,利用人如欲取得授權,原則上應向
      個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洽商授權。所詢 MPA係
      由眾多詞曲經紀公司所組成,故利用人亦可洽其代為聯繫授權事宜。
    三、依著作權法第 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所詢 MPA得
      否以其名義與利用人簽約,須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與該協會間之授權
      契約而定;倘若 MPA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得以自己名義與利用
      人簽訂授權合約並約定授權費用。又若是您就該協會是否為所利用著
      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存有疑慮,您可請求其出具相關之著作權授
      權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或向個別詞曲經紀公司查證。
    四、另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
      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集管團體亦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
      用人提供使用清單。由於 MPA並非我國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故無前
      述規定之適用。惟著作權之授權,是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私契約,因
      此利用人是否須提供使用清單,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協商約定。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授權契約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
      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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