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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依法履行行政調查職權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銀行法第48條第2項之適用關係一案 發文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發文字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2.16.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35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16日
    主旨:有關貴部所詢依法履行行政調查職權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第 48條第2項之適用關係一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3年1月8日農授漁字第113153202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
      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以,公司法人或工商
      行號之名稱、地址、投資、持股或相關金流等資料,因非屬自然人之
      資料,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無個資法適用,但該公司法人或
      工商行號資料如同時有涉及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之部分,仍屬個資法
      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
      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下稱 FOC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
      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
      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查貴部調查疑似未經許可投資經營非
      我國籍漁船案件時,為釐清國內投資、持股或相關金流及利益關係人
      等,需依上開規定查調相關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依來函所述,似未
      包含個資法第 6條第1項所定病歷等6類特種個人資料。爰如貴部基於
      「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依 FOC條例第7條第2項所調查
      、蒐集之必要相關資料,與個資法第 15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惟仍
      應注意其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條)。然貴部縱符合上開個資法有關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規定,因要求非公務機關(例如金融機構)提供
      個人資料,該非公務機關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貴部作為行政調查、行
      政裁罰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仍須符合個資法第 20條第1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依 FOC條例第7條第5項規定:「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1項至第3項之調查、檢查或提
      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似
      已課予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應可認
      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
    四、另關於貴部於執行 FOC條例第7條第2項之行政調查過程中,需查調金
      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如何適用銀行法第 48條第2項及個資法一節,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
      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銀行法第 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銀行對於客戶
      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規定觀之,該等
      資料係屬高密度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其所指「法律另有規定」自應
      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否則恐與上開「應保守秘密」
      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個資法僅係對於個人隱私最低密度之保護,
      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個資法
      難謂屬上開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如金融法規有更高密度之「保
      密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金融法規之特別規定,故仍應適用
      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規定。爰本案涉及 FOC條例第7條第5項所定「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1項至第3項之調查、檢查或提
      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
      規定,是否構成銀行法第48條第2項第1款之「法律另有規定」,或第
       4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此部分涉及銀行法之解釋適
      用事項,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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