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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1.16. 法廉字第11305000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但書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敬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2年12月21日院台申貳字第1121833432號函。
    二、大院函詢若有某公營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營金控)依商業
      團體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強制加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先指派公營金控董
      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
      長,則銀行公會是否為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
         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
         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 2項規定「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
         員代表」。
      (二)按本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
         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為本法適用對
         象,立法理由為因政府或公股曾出資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股
         擔任董監事職務,實質上對該私法人有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
         範對象之必要。復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所稱代表政府
         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
         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
         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某公營金控由政府出資,並指
         派代表政府之董事長甲執行職務,此際該董事長甲為本法第 2
         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對象,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
         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
      (三)查本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包含「公職
         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
         者,不包括之。』」審酌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若公職人員出任
         團體董監事等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捐
         助目的,因而指派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遵
         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
         使董監事職權,以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此
         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核與公職人員自行擔任團體董監事職務
         須受本法規範不同,爰將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事
         之團體排除本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關係人之範圍,至於該團體
         是否經政府出資或捐助者在所不論。
      (四)承上,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本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
         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嗣該公營金控加入銀行公會會員,參據銀行公會章
         程第 8條及第19條規定,會員應指派會員代表,理監事均由會
         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中選任之。故公營金控先指派其董事長甲
         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
         長,若該理事長職務應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
         ,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有本法第3條第1項
         第 4款但書之適用,亦即銀行公會非屬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
         係人,具體狀況應參酌銀行公會組織章程及實際指派情形審酌
         認定之。
    三、大院函詢,承上所述嗣銀行公會加入台灣金融服務業商業聯合總會(
      下稱金融聯合總會)成為團體會員,並指派銀行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某
      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團體會員代表之一,甲經選舉成為金融聯合總會
      理事,則金融聯合總會是否為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一)依金融聯合總會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該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
         、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其中團體會員為銀行業相關公會、保
         險業相關公會、證券暨期貨業相關公會等;章程第7條第3項及
         第15條規定各團體會員得依繳納常年會費金額指派相對應席次
         之會員代表,並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選出理、監事。
      (二)承前,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本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
         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該公營金控先指派其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
         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長,若其執行該理事
         長職務應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
         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有本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
         適用已如前述,銀行公會嗣依金融聯合總會章程規定加入團體
         會員,銀行公會遂指派公會理事長甲擔任會員代表,並獲選為
         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若甲擔任代表公股之銀行公會理事長職務
         後,為協力落實政府金融政策因而需附隨受指派擔任金融聯合
         總會理事職務,且執行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亦屬遵照政府原
         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理事職
         權者,則亦有本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適用,亦即金融聯
         合總會非屬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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