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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自113年5月10日生
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3.08. 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
,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
金管證交字第一0八0三六0五0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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