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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請就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所稱獨立出入口規定予以釋疑 一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13.02.01. 衛部心字第113900016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1日
    一、心理諮商所 /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機構)設置標準有關「獨立作業
      場所及出入口」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民眾明確知悉進入之心理機構
      為獨立區域,如機構設於 2樓以上,須具有一個獨立門可進出機構;
      門外得為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且不以建築物1樓大門出入口為限。
    二、至有關心理諮商所建築物使用執照一節,依內政部 103年5月2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30804611號函,心理機構歸為G–3使用類組,非該類組
      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倘經直轄市、縣
      (市)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認得免變更者,因符合建築合法使用之審
      查目的,自應依法受理其心理機構開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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