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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性質之合作社如辦理營造業務應依法先行登記為營造業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5.9.6. 台內地字第94185號
發文日期:民國45年9月6日
主旨:建築性質之合作社如辦理營造業務應依法先行登記為營造業。
說明:
一、凡具有建築性質之合作社如「建築信用合作社」「建築勞動合作社」及「住宅公用合
作社」等如直接辦理營造業務時均應依法先行登記為營造業並受「管理營造業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規之約束,至其申請等級應具資金主任技師,亦應依照「管理營造業規
則」之規定辦理。
二、合作社直接辦理營造業務其範圍應否加以限制一節,應視其所營業務而定例如:「建
築勞動合作社」其勞動限于社員,而顧主則不以社員為限;「住宅公用合作社」其住
宅以供給社員需要為限,其營造則不限于社員;「建築信用合作社」係由社員向社分
別借款為自行建築房屋之需,以建築之房屋為扺押,分期攤還借款,但政府委託辦理
者,不在此限。
三、凡屬合作社均適用「合作社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免徵所得稅
營業稅並毋須加入同業公會。
四、「信用」「勞動」與「公用」係合作社不同之業務名稱,此于「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中已有明白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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