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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設置分事務所等規定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61.5.31.台內營字第463603號代電
發文日期:民國61年5月31日
一、關於對原領有甲等建築師開業證書者,擬由該廳限期統一換發以資劃一並酌收工本費
一節,前經本部 61.
4.20. 臺內營字第四六七七九七號代電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
者,於領得建築師證書後,應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並得收取工本
費新臺幣六十元。」在案。
二、有關建築師越區執業核轉登記,自應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依照建築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事務所之常駐代表人應以具有建築師或建
築科工業技師資格者為限。至於分事務所應否再行核發開業證書及手冊一節,自應依
照同法第十二條:「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或設置分事務所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
方,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呈
報內政部備查。」之規定辦理。
四、關於乙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造價,一定限額一節,依照建築師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
....」之規定,自由臺灣省政府定之。(內政部61.5.31.臺內營字第四六三六0三號
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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