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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請願,應依請願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61.8.9. 臺內字第788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61年8月9日
     一、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請願,依請願法第十條規定,似應解釋為僅得向有關之民意機
       關請願,而不能向主管之行政機關請願。
     二、行政機關基於下級機關應受其直接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之關係,下級行政機關之職
       權行使是否適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上級行政機關亦有權過問,設人民向下級主管行
       政機關請願,未蒙置理,而再向其上級機關依法請願,理論上似無不可,惟地方民意
       機關,與其他有關民意機關並無指揮監督系統關係,如向非與行政機關對等之民意機
       關請願,似仍在不應准許之列。
     三、縣市及鄉鎮都市計畫事項,參照請願法第二、十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十四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一、三條之規定,縣市及鄉鎮民意機關似應屬請
       願法第十條所稱之有關民意機關。故本案中和鄉鄉民代表會對於臺北縣政府違反都市
       計畫法發布禁建命令,如認為侵害人民權益,自可代表人民向與該縣政府有對等關係
       之臺北縣議會請願,而不得向主管行政機關,或中央民意機關,直接請願,設有超越
       範圍請願情事,受理機關似應依請願法第八條規定處理之。(行政院61.8.9. 臺內字
       第七八八四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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