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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承購戶還清國宅貸款後,能否申請塗銷其建物主要用途「國民住宅」字樣而變更登記
為「集合住宅」,而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9.1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12日
有關貴處為本府興建之本市基隆河一、二、三期及萬隆里專案國(住)宅配售公共工程
拆遷戶之「專案國宅」及國宅等候戶或國宅申購戶之「一般國宅」戶還清國宅貸款後,能否
申請塗銷其建物主要用途「國民住宅」字樣而變更記為「集合住宅」,而不受國民住宅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
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
、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承購資格之原承購人於居住其向本府
承購之國宅滿二年後,經貴處同意並將貸款本息提前清償後,得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予有承購國宅資格者。惟因該社區內所居住者,計有因本府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戶,其中符合承購國宅之「專案國宅戶」、不符該條件之「專案住宅戶」及「
一般國宅戶」等三種。
二、惟查本案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興建,本質上較接近政府興建之國宅,而非由人民或民間
自備土地興建之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比照其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
似有不當。似仍應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
三、末查承購人享受國宅貸款利益及免課徵契稅後,更要求將國宅註記塗銷,與專案住宅權
利相同,不受前開限制,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不當利益之情事?又對本府是否有利
?容有再研討必要。
四、爰建請再釐清上開疑義後,再妥慎依法處理。
備註: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廢止,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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