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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文件回國申辦各項事宜時,為避免造成國人對政府間行政
不協調之困擾,建請教育部檢視現行各項法規命令,並參酌前述意旨修正,並另轉知轄管機
關(構)、學校於受理各項申請案時,倘要求國外文件應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則該中文譯
本除可由我駐外館處驗證原文件時一併驗證外,亦可於原文件經外館驗證後,由國內公證人
認證
發文機關:外交部
發文字號:外交部 98.09.23. 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50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23日
主旨:關於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文件回國申辦各項事宜時,倘需中文譯本,除可由
駐外館處驗證外,依公證法規定,亦可由國內公證人認證,請 查照卓處。
說明:
一、依據第61屆駐日各館處證照業務協調會議決議辦理。
二、我駐日本代表處於前述協調會議中提案稱,曾有國人持經該處驗證之畢業證書、成績
單等國外學歷文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中文譯本認證後,持向貴部辦理相關事宜,惟
貴部以該中文譯本未經駐外館處驗證而拒絕受理,造成國人困擾等情。
三、查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係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適用「
公證法」相關規定;民國90年 4月23日公證法修訂實施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
之翻譯本認證,故目前國內各機關相關法令,倘涉及外國文件並規定應檢附經驗證之
中文譯本,其文字均修訂為「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例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遊說法施行細則(第23條)。
四、為避免造成國人對政府間行政不協調之困擾,建請貴部檢視現行各項法規命令,並參
酌前述意旨修正。另請轉知轄管機關(構)、學校於受理各項申請案時,倘要求國外
文件應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則該中文譯本除可由我駐外館處驗證原文件時一併驗證
外,亦可於原文件經外館驗證後,由國內公證人認證。
正本:教育部
副本:駐日本代表處、駐大阪辦事處、駐那霸辦事處、駐橫濱辦事處、駐福岡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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