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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人如係喪失我國國籍後又回復國籍者,其在國外或
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方式
發文機關:僑務委員會
發文字號:僑務委員會 100.01.07. 僑證服字第099304332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7日
核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人如係喪失我國國籍後又回復國籍者,其在國外或
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申請人喪失
我國國籍期間不列入計算,至其「喪失我國國籍之前」及「回復我國國籍之後」期間
,得合併計算。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
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申請人喪失我國國籍期間不列入計算,其「喪
失我國國籍之前」及「回復我國國籍之後」期間,亦不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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