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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本府宿舍人員倘調職後仍任職於其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亦得比照續住至該宿舍處
理時為止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19日
有關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經管宿舍借住人陳○○老師續住資格疑義乙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係行政院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本於職權訂定之職權命令,其性質非
屬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故「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倘與該辦法有所不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本自治條例不
因之無效,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府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府財四字第八○○五五九三一號函略以:「調職人員如
調職後仍任職於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得比照上述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其
意旨係將本府視為市有財產(宿舍)所有權之主體,而非以宿舍所屬之機關學校為限,
故借用本府宿舍人員倘調職後仍任職於其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亦得比照續住至該宿
舍處理時為止。本府財政局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北市財四字第二九二八九號函復進
一步具體闡明「有關前任總務主任陳○○老師借住宿舍,經貴校查明目前仍服務於本市
天母國小,符合本府府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府財四字第八○○五五九三一號函,調職
後仍任職於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合於續住規定,同意備查」。此有關「合法現住人」之一
貫見解,亦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縱與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行政
院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局肆字第○四八二一號函不盡相符,仍難謂不適法。本府
財政局「本案陳師既調職後仍任職於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依本府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
府財四字第八○○五五九三一號函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似
仍應符合續住規定」之意見,本會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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