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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33條規定係針對藥商買賣藥物之限制,消費者因自用而購買藥物時,自不 受同條規定拘束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60.10.14. 衛署藥字第05788號
    發文日期:民國60年10月14日
    為消費人因自用而購買藥物時,無須持有藥商許可執照,令復知照。
     一、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衛四字第三一三九七號呈件均悉。
     二、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
       藥品或醫療器材。」係對藥商買賣藥物之限制。至消費人因自用而購買藥物時,無須
       持有藥商許可執照,但消費人對所買藥物不得轉讓或出售。
     三、令復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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