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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93年房屋稅復查未確定案件,可否依94年新修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稅額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3.北市法二字第09430847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23日
    主旨:有關93年房屋稅復查未確定案件,可否依94年新修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稅額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12日北市財二字第09431065600號函。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 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本府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組成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公告
       之;經評定並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包括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其並非就個案為決定,而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範,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並經本府公告指定實施日期,則應自
       公告指定之日起實施。房屋標準價格並非財政部所定,其性質並非依稅捐稽徵法或其
       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故似無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 1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本案裙樓係92年 6月領取使用執照,故其92年 7月至93年 6月之房屋稅,係按
       93年之房屋標準價格徵收;而主樓係93年11月始取得使用執照,故93年 7月至94年 6
       月之房屋稅,不分主樓裙樓,皆按94年之房屋標準價格徵收。因此房屋標準價格不同
       ,係因課稅年期不同,似無 貴局所稱主樓與裙樓屬同一棟大樓,卻割裂採用不同評
       定單價之情形。
     四、惟查,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2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之規定,本會
       認為似非單純之強制規定,而係最低義務之規定,亦即,房屋標準價格「至少」每三
       年應重行評定一次,而非每三年「僅得」重行評定一次。本市為都市化高度發展地區
       ,主管機關如認必要,應得順應經濟情勢,隨時召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行評定該
       年期之房屋標準價格,而非僅限於每三年調整一次。又鑒於本市於92年以前,並無50
       層以上超高房屋設籍繳稅, 貴局如認為原評定房屋價格,未及考量36層以上房屋逐
       層遞增計價,在樓層超高時可能產生顯不合理之情形,似得依法召集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重行評定房屋價格,並予溯及既往適用,以解決本案爭議。
     五、又如追溯既往重行評定房屋價格,在執行上有困難時,則在適用舊標準發生顯失公平
       之不合理情形時,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給予救濟(參見陳清秀著,稅法總
       論,93年 3版,第 604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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