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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錯誤所衍生之法律責任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13.北市法二字第09430988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13日
    主旨:有關 ○○○君就標購之市有土地陳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6月2日北市財五字第09431402100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旁如有畸零地依法須合併使用者,則其基地即有公法上合併使用之負擔,
       此項負擔因須經合併使用之程序,通常費時甚久,故足以減少該土地之價值,因此為
       交易時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出具之建築執照套繪圖文件,
       屬於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自得為人民信賴之基礎。
     三、查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本案○君主張其向 貴局標購之土地鄰接之 163-1地號土地,在其投標
       前申請之建築執照套繪圖中,標示為防火間隔;此節建請 貴局轉請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查明,○君是否確實於投標前向該處調閱該鄰地之建築執照套繪圖,倘○君在
       投標前之調閱為真,可信其確實認為該鄰地是否須合併建築,為其標購本件土地之重
       要考量事項。則其得標後發現該鄰地為須合併使用之畸零地,認為本府提供之圖說有
       誤,影響其交易上重要之判斷,本會認為○君似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
       誤為理由,向貴局主張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而由買賣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回復契
       約成立前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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